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安全生产犯罪典型案例》和《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工作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安全生产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和《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推动溯源治理工作情况》。
总之,“两高”近日在安全生产司法领域动作频频,释放的司法政策信息十分密集。这有几个背景,一是20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和修改了一些危害生产安全的罪名,特别是增加了危险作业罪,目前已经实施近两年,需要把实践中关注的一些问题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明确下来;二是2021年修改了安全生产法,授权检察机关在安全生产领域开展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非常重视这项新职能;三是近期发生了重特大事故,特别是在河南安阳发生“11·21”特别重大火灾之后,中央要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压实安全生产责任,全面排查整治各类风险隐患,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司法机关需要迅速做出回应。综合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当前安全生产领域的司法政策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刑事政策的总体基调偏严,以加大惩治危害安全生产犯罪为主要导向。安全生产监管的专业性很强,对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特别是罪与非罪的界定,往往比较复杂。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几类案件的入罪标准把握不够统一,《解释(二)》需要回应这些问题。从《解释(二)》的内容来看,对危害安全生产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还是以严为主。比如,对于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但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认定其属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对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认定为属于冒险组织作业;明确企业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可以构成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对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问题,规定了较低的定罪标准等。
第二,在总体偏严基调之下考虑宽严相济,避免打击面过大。这主要体现在对危险作业罪客观要件的认定上,该罪要求危险作业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这里的尺度如何把握有很大弹性。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很多,如果将它们的后果考虑得严重一点,很多情况都可以说具有上述“现实危险”。但这样一来,危险作业罪的打击面就太大了,很多违法行为都可以被装进去,司法机关的裁量空间很大,对其他方面也会带来负面影响。可以看到,“两高”在这个问题上是比较慎重的,其发布的典型案例将“现实危险”界定为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认为对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这个标准一是比较严格,符合立法原意;二是比较客观,好操作、好把握。
第三,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发展迅猛,优化了安全生产治理格局。近年来,检察机关把安全生产领域作为拓展其公益诉讼、特别是行政公益诉讼职能的重要方向,经过试点积累经验和安全生产法的正式吸收,已经全面铺开。从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来看,检察机关较好地避免了两个误区。一是避免了单打独斗。如果检察机关靠自己寻找案件线索,受人力财力和专业能力所限,在安全生产领域有所作为难度不小。目前,检察机关通过与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合作,并发动公众举报,较好地解决了案源问题。二是避免停留在个案中拾遗补缺,走入琐碎化的死胡同,而是立足于“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利用检察机关相对超脱的地位,通过办理个案带动对一些安全生产盲区和痼疾的治理,优化了安全生产治理格局。
第四,将检察建议和企业合规引入安全生产司法。加大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将危险作为行为入刑,目的不仅仅是将更多的违法企业和相关人员绳之以法。过于严厉的刑事政策只“治罪”、不“治理”,可能事与愿违,变成苛政。对此,检察机关采取了两方面的措施,一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深度参与安全生产治理过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2年2月向应急管理部制发的“八号检察建议”就是一个典型。二是将企业刑事合规这一灵活的激励机制引入安全生产领域,在涉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案件、特别是一些轻罪案件如危险作业罪中适用,通过“因罪施救”“因案明规”,给涉案企业提供补救机会,在其完成了有效合规整改,强化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堵塞监督管理漏洞的前提下,免予追究或者减轻追究刑事责任,即通过将“治罪”的手段引而不发,最终实现安全生产源头治理。
来源:应急管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