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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已通过,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学慧通  |  浏览量:511  |  发布时间:2024-04-08  |  专栏:考务信息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一般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第四章 从业人员权利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齐抓共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严格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和适时修订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以及其他涉及监管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监督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省地方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批准发布。各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授权制定安全生产市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促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培养、引进与使用,加快成果转化,支持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深化科技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融合,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智能化建设,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在危险作业场所、危险工序和环节使用智能装备替代人工作业,降低安全风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中小学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内容。推动幼儿园和中小学、职业院校、高等学校等各类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鼓励高等学校将安全教育纳入选修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教育内容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安全非法违法行为、研究安全生产理论和创新科学技术应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安全生产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周边省份区域安全生产协同机制,统筹协调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协作。

推进京津冀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建设,强化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和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加强应急预案衔接和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建设,推动京津冀安全生产协同发展。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标准,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标准等内容。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形成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一)每季度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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