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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通过,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学慧通  |  浏览量:617  |  发布时间:2022-11-28  |  专栏:考务信息
安全生产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6年5月2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推进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监管,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依法组织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建、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新兴行业、领域中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人社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继续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协会组织和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及变更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三)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七)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可以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不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不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

(六)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不得挪作他用,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整改;

(七)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八)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

(九)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费用;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支出。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技术预防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在明显位置且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