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调查制度
(修订征求意见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调查制度
(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部党委对统计工作提出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应急管理统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夯实统计工作基础,保障统计数据质量,发挥统计工作作用,应急管理部调查评估和统计司组织起草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调查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调查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23日,反馈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表(见附件4),并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yjglb2020@126.com)。
联系电话:010-83933953(带传真)。
附件:
1.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调查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 https://www.mem.gov.cn/gk/zfxxgkpt/fdzdgknr/202307/W020230724654958483162.wps
2.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调查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 https://www.mem.gov.cn/gk/zfxxgkpt/fdzdgknr/202307/W020230724654958495101.wps
3.修订说明 https://www.mem.gov.cn/gk/zfxxgkpt/fdzdgknr/202307/W020230724654958500616.wps
4.征求意见表 https://www.mem.gov .cn/gk/zfxxgkpt/fdzdgknr/202307/W020230724654958508607.wps
应急管理部调查评估和统计司
2023年7月24日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调查制度
(修订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制定
国家统计局批准
202 年 月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防范和惩治应急管理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各单位有关人员未能严格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的,按照《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要求,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追究责任。
目 录
一、总说明
(一)调查目的
(二)调查对象和统计范围
(三)调查内容
(四)调查方法
(五)组织实施
(六)事故发生单位分类规定
(七)事故统计一般规则
(八)事故统计工作要求
(九)报送时间
(十)事故统计核销情形及工作程序
(十一)质量控制
(十二)数据公布与信息共享
(十三)使用名录库情况
二、报表目录
三、调查表式
(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表
(二)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含急性工业中毒)人员调查表
(三)生产安全事故按行业统计表
(四)生产安全事故按地区统计表
四、主要指标解释
(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表
(二)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含急性工业中毒)人员调查表
五、附录
(一)相对统计指标计算
(二)管理分类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2019年修订)对照表
(三)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
(四)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
(五)向国家统计局提供的具体统计资料清单
(六)向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提供的统计资料清单
一、总说明
(一)调查目的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统计工作,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掌握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深入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可靠的信息支撑和科学的决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调查对象和统计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领域事故统计调查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调查内容
主要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下同)、受伤人数(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人数,下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具体情况等。
(四)调查方法
本制度综合采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部门会商等多种调查方法。
(五)组织实施
本制度由应急管理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以上”包含本级,不含应急管理部,下同)通过“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直报系统”(以下简称“直报系统”)负责数据的审核和上报。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可组织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通过“直报系统”填报共享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信息。
(六)事故发生单位分类规定
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登记注册情况,分为“依法登记注册单位事故”和“其他事故”两类进行统计。
1.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纳入“依法登记注册单位事故”统计。
2.从事运输、捕捞等生产经营活动,不需办理营业执照的,以行业准入许可为准,按照“依法登记注册单位事故”进行统计。
3.不属于以上情形的事故,纳入“其他事故”统计。
(七)事故统计一般规则
1.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中发生的事故纳入统计。
2.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不论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负有责任,均纳入统计。
3.由建筑施工单位(包括不具有施工资质、营业执照,但属于有组织的经营建设活动)承包的城镇、农村新建、改建、修缮及拆除房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纳入统计。
以支付劳动报酬(货币或者实物)的形式雇佣人员进行的城镇、农村新建、改建、修缮及拆除房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纳入统计。
4.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旅游景点和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因自身管理不善或安全防护措施不健全发生的事故,纳入统计。
5.生产经营单位存放在地面或井下(包括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用于生产经营建设所购买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意外爆炸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纳入统计。
6.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网络约车、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工程救险、校车,包括企业通勤车在内的其他营运性车辆或其他生产经营性车辆等十二类道路运输车辆在从事相应运输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不论这些车辆是否负有事故责任,均纳入道路运输事故统计。
7.因自然灾害引发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即纳入事故统计:一是自然灾害未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的;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工程选址不合理的;三是在能够预见、能够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的。
8.违法违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自然人从事小作坊、小窝点、小矿洞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均纳入统计。
9.服刑人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纳入统计。
10.雇佣人员在单位所属宿舍、浴室、更衣室、厕所、食堂、临时休息室等场所因非不可抗力受到伤害的事故纳入统计。
1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纳入统计。
12.非正式雇佣人员(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生、志愿者等)、其他公务人员、外来救护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居民、行人等因事故受到伤害的,纳入统计。
解放军、武警官兵、公安干警、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不计入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事故等级统计范围,仅作为事故伤亡总人数另行统计。
13.两个以上单位交叉作业时发生的事故,纳入主要责任单位统计。
14.甲单位人员参加乙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发生的事故,纳入乙单位统计。
当甲单位与乙单位因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甲单位派遣人员参加乙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事故,纳入乙单位统计。
15.乙单位租赁甲单位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事故,若乙单位为独立核算单位,纳入乙单位统计;否则纳入甲单位统计。
16.从事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以及石油天然气开采外包工程施工与技术服务活动时发生的事故,纳入发包单位统计。
17.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参加发生事故的单位抢险救灾时发生的事故,纳入事故发生单位统计。
18.因设备、产品不合格或安装不合格等因素造成使用单位发生事故,不论其责任在哪一方,均纳入使用单位统计。
19.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小于100万元(不含)的事故,暂不纳入统计。
20.建筑业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填写施工单位名称。
其中,分承包工程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凡分承包工程单位为独立核算单位的,纳入分承包工程单位统计;非独立核算单位的,纳入总承包工程单位统计;凡未签订分承包合同或分承包工程单位的建设活动与分承包合同不一致的,不论是否为独立核算单位,均纳入总承包工程单位统计。同时,应在 A1 表中填写建设单位名称及其所属行业。
21.急性工业中毒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作为受伤事故的一种类型进行统计,其人数统计为重伤人数。
22.跨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计。
23.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掌握的部分事故信息,应持续跟踪并予以补充完善。
(八)事故统计工作要求
事故统计工作按照“先行填报、调查认定、统计核销、信息公开”的要求开展。
先行填报:接报涉及生产经营单位或生产经营活动的事故后,如果不能在第一时间明确认定事故性质,即须按照事故统计的要求,先通过“直报系统”进行填报。
调查认定:对涉及生产经营单位或生产经营活动的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成立调查组,按程序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
统计核销:经调查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按照相关程序提出统计核销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核销。
信息公开:完成统计核销后,应按规定将事故核销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九)报送时间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通过“直报系统”填报A1 表事故信息。经查实的瞒报、谎报事故,应在查实事故后24小时内,在“直报系统”中进行填报并纳入事故统计。
事故发生7日内,应通过“直报系统”填报A2表,并及时补充完善A1表相关信息。对于首次填报日期超过事故发生日期7日的,需将超期原因等相关情况在“直报系统”中注明。
事故发生30日内(火灾、道路运输事故发生7日内)伤亡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充完善伤亡人员情况,并纳入事故统计。
事故调查结束(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4日内,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时完善校正有关事故信息。同时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的应急管理部门通过“直报系统”上传事故调查报告。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在每月8日将截取至7日24时“直报系统”内的上月事故统计数据作为月度数据,即月度B1、B2 表,经审核确认后,在“直报系统”内上报。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在每年1月8日将截取至1月7日24时“直报系统”内的上年事故统计数据作为年度数据,即年度B1、B2表,经审核确认后,在“直报系统”内上报。
(十)事故统计核销情形及工作程序
经调查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并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调查认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或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等文书,可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1.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的情况下,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此类情况需由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行业部门成立调查组,出具调查结论。
2.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结案认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盗窃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此类情况需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出具有关结论。
3.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此类情况需由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其他权威机构出具相关伤亡原因诊断材料。
经调查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按以下程序申请统计核销:
1.由负责事故填报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有关结论提出统计核销建议,并在本级政府(或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示7日。公示期间,收到对公示的统计核销建议有异议、意见的,应在调查核实后再作决定。
2.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可向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统计核销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事故统计核销情况说明(含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意见及处理情况)、调查认定意见等。
3.一般事故统计核销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较大及以上事故统计核销由应急管理部负责审核。
4.完成统计核销后,提出核销申请的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将相关信息在本级政府(或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开,信息公开时间不少于1年。
(十一)质量控制
本制度针对统计业务流程的各环节进行质量管理和控制。
地市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事故统计工作的监督指导,结合地区实际对辖区内事故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要加强对统计信息及统计数据的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防范和惩治应急管理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规定》,按照“谁报送、谁负责”的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事故统计信息。对于不报、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数据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强化对统计数据的应用,加强对辖区内统计数据的分析、研判,充分发挥统计数据服务、支撑及指导作用。
(十二)数据公布与信息共享
本制度年度综合数据经审核确定后,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国应急管理年鉴》公布。季度、年度综合数据可与其他部门及本系统内共享使用,按照协定方式共享,在最终审定数据10个工作日后可以在应急管理大数据应用平台共享,共享责任单位为调查评估和统计司,共享责任人为调查评估和统计司主管统计工作负责人。
(十三)使用名录库情况
本制度使用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
二、三条款查看原文
四、主要指标解释
(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表
1.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2.事故发生单位 即事故纳入统计的单位。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的单位,包括一切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事故发生单位应填写经有关部门批准正式使用的单位全称。企业的详细名称按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名称填写;行政、事业单位的名称按编制部门登记、批准的名称填写;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详细名称按民政部门登记、批准的名称填写。填写时要求使用规范化汉字填写,并与单位公章所使用的名称完全一致。
事故发生单位为无证作坊、无证个体经营、非法劳动组织和自然人等非依法注册登记单位时,依照主要组织者或自然人居民身份证填报真实姓名。
3.事故其他相关单位 指除事故发生单位以外,其他与事故发生有关的单位。如建筑施工事故中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
建筑业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填写建设工程的投资方,通常是指对该工程拥有产权的发包方。
4.事故发生时间 按照事故实际发生时间填写,并与事故调查报告保持一致。日期按ÍÍÍÍ年ÍÍ月ÍÍ日ÍÍ时ÍÍ分格式填写。
5.事故发生地点 按照事故实际发生地的行政区划填写,并与事故调查报告保